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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鹏诉唐署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李广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987号原告周鹏,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彭庆青、闫虎,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军,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鹏与被告李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抽沙费,约定抽沙卖后再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被告抽沙完毕且已卖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广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唐署光、吴松四人合伙抽沙,2012年2月,四人在李广军的办公室商量合伙事宜,约定李广军和唐署光负责办理抽沙手续,周鹏和吴松负责采沙卖沙,当时周鹏拿出20000元放在办公桌上,最后唐署光拿走了,李广军写了收条。该20000元是原告拿出来跑关系用的资金,并非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0000元钱。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拿了20000元给被告,然后被告又交给了唐署光,唐署光的名字是被告签的。证人李香荣的证言,证明其目睹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林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2012年2月18日我到罗庄区街道卫生院找李广军玩,在李广军办公室里周鹏、唐署光均在场,我听到三人商议在褚墩沙塘合伙抽沙的事,说周鹏拿20000元叫李广军给唐署光安排抽沙,当场由李广军用报纸包好20000元交给唐署光,李广军给周鹏写一收到条”。原告质证认为,收到条上的日期是2月28日,而证人证明上所写是2月18日,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周鹏向被告李广军提供现金20000元,被告书写收到条一张,上书“今收到沙塘费贰万元整,抽沙卖后再支付给周鹏署光李广军2012.2.28。”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抽沙,由被告负责跑关系办理抽沙手续。后因抽沙手续未能办理,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鹏提供的由被告李广军书写的收到条,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20000元系被告的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主张该款系原、被告与唐署光、吴松四人合伙的出资,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的20000元用于了合伙事务,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欠条中载明的“抽沙卖后再支付给周鹏”也表明被告存在还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将20000元当场交给唐署光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从原告处收取并开具了收条,且收条中“署光”二字系被告书写,原告亦否认其委托被告将款交给唐署光,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军向原告周鹏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立宇审判员  王文文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洪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