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秀英、廖江平、廖祝梅与刘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93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江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祝梅,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乙,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芳,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秀英、廖江平、廖祝梅及原审被告刘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钟秀英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廖跃明的妻子,廖江平为廖跃明之子,廖祝梅系廖跃明之女。2010年6月20日13时45分许,廖跃明驾驶一辆劲豪JH48Q二轮助力车行至S223线450KM+750M路段时,与被告刘芳驾驶的粤B×××××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廖跃明头部等多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廖跃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芳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廖跃明受伤后,于2010年6月20日当天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并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病情,每月一次,视病情考虑行二期颅骨修补术和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取除术。在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住院94天,医疗费用105430.13元;2010年6月2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损伤鉴字(2010)第24号损伤鉴定书鉴定:廖跃明因交通事故��伤,造成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根据赣法(技)发(1999)8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五项“颅脑损伤致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伴有严重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须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重伤甲级之规定,评定廖跃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2011年7月5日,廖跃明因病情严重被送住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在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死者家属支出了医疗费1759.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芳、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各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病历资料、相关医疗费收据、出院医嘱建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粤B×××××号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单、原告的户口本、当事人庭审陈述、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信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廖跃明2010年9月21日从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并脑疝形成,鉴定为伤残甲级,医嘱视病情考虑行二期颅骨修补术,出院数月后因脑干出血在医院死亡。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尸体已经入土,因此无法进行鉴定。但结合死者因交通事故颅脑严重受伤以及后来在未治愈的情形下死于脑干出血,可以依据生活情理和普通人具备的医学常识,认定廖跃明的死亡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导致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7189.13元(包括前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二、误工费3373.33元,原告未提供廖跃明的工作���明,按照事故发生时深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误工费,按患者住院时间为三个月二天计算。因出院证明书未对患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作出医嘱,故法院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三、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护理期94天×50元/天的护理费。因出院证明书未对廖跃明出院后是否需护理及护理期间作出医嘱,故法院只能计算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深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住院94天的伙食补助费。五、交通费564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该费用属必需的支出,而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1880元,结合本案中死者的伤情,原告诉请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廖跃明户籍所在地为江西,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八、丧葬费25230元,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405441.46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出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支付112000元。剩余的283441.46元,因廖跃明驾驶的助力车亦属机动车,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芳承担30%的份额即85032.44元,扣除刘芳已垫付的10000元,刘芳还应赔偿75032.44元。刘芳的车辆损失,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刘芳并未提起反诉,因此法院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刘芳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7032.44元。事故车辆在强制险之外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保险公司仅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赔偿义务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另循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钟秀英、廖江平、廖祝梅在本案中交通事故中的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7032.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刘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5032.4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5.43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303元,被告刘芳负担1543元,上述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以“受害人尸体已经入土,无法进行鉴定”为由,拒绝对受害人廖跃明的死亡原因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致使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由于受害人廖跃明的死亡原因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涉案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廖跃明死亡原因的参与度是查明本案事实、划分本案责任的主要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虽然受害人廖跃明的尸体已经入土,但是其因交通事故就医以及最后一次抢救的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仍然可以查询,这些病历资料明确记载了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整个过程和其真实死因,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案事实不足以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中没有证据确认涉案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廖跃明的死亡原因存在关联性。本案受害人廖跃明自2010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受伤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伤口已愈合良好,神志清楚……”。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已明确表明受害人廖跃明经过94天的住院治疗,身体情况良好,己无生命危险,可出院进行康复休养。2011年07月05日,受害人廖跃明出院将近十个月后,却因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出院记录,受害人廖跃明在医院诊断中除了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外,还存在“高血压”症状。因此,查明引起受害人廖跃明脑干出血致死的主要病因,并确定该病因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涉案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廖跃明死亡原因的参与度是查明本案事��、划分本案责任的主要依据。然而,原审法院仅依据“生活情理和普通人具备的医学常识”推断出受害人廖跃明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缺乏客观证据,不足以作为判案依据。被上诉人钟秀英、廖江平、廖祝梅书面答辩称:一、受害人廖跃明的死亡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事发前,廖跃明身体健康并一直在砖厂做工。事发当日,廖跃明正是去砖厂上班的路上,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事故造成廖跃明重伤的严重后果,且主要部位为脑部(颅脑严重受伤)。在入院治疗期间,医院曾数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出院医嘱也明确告知需施行第二次颅骨修补术,但没料到,就在准备施行第二次手术时,廖跃明因脑干出血而突然死亡。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廖跃明因脑干出血死亡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存在事实上关联性;二、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是,患者必须到场,但目前廖跃明已死亡并已火化,鉴定根本无法实现。况且,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完全可以依据生活常理和普通人具有的医学常识,认定廖跃明的死亡系因案涉事故受伤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钟秀英、廖江平、廖祝梅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芳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342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327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20800元,交通费564元,营养费1880元,误工费12499.39元,医药费87610.13��,以上费用合计418574.02元,418574.02-110000=308574.02×40%=123429.6元,123429.6元+110000=2334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廖跃明的死亡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死者廖跃明因涉案事故受伤后,颅脑受伤严重,曾分别于2010年7月6日和8月30日施行了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至2010年9月21日出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并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医嘱视病情考虑行二期颅骨修补术,经鉴定为伤残甲级。由此可以看出,死者廖跃明主要为脑部严重受伤,虽经住院治疗数月,但出院时仍存在右侧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情形,且已形成脑疝。因廖跃明是在未完全治愈的情��下,出院数月后死于脑干出血,因此,根据生活常理和一般人具备的医学常识,足以认定廖跃明脑干出血死亡系因涉案事故受伤所致。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对廖跃明的死亡原因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涉案事故对廖跃明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