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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爱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陈爱东,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作伟,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陈爱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为粤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0时至2013年11朋26日24时。2013年3月7日15日10分,原告驾驶粤C×××××号轿车行驶至珠海金湾高栏港与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底盘严重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遂派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此后,原告为修理粤C×××××号保险车辆,支付了修理费437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20元,拖车费550元。但被告却拒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4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C×××××号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陈爱东的驾驶证,用以证明粤C×××××号车辆系合格车辆,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用以证明粤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其相应的险别的事实;3、索赔申请书,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后,经原告通知,被告派人员进行查勘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事故造成粤C×××××号车辆的损失程度,经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3780元;5、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20元、拖车费550元及维修费43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没有被告方人员参与,且评估核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对评估报告核定的损失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拖车费,原告也未与被告协商,因此,被告不予理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所有人为朱勤、车牌号码为粤C×××××的宝马牌小型客车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6774,被保险人为原告陈爱东),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0时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2013年3月7日15日10分,原告驾驶粤C×××××号轿车行驶至珠海金湾高栏港与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通知,被告遂派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此后,原告为核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珠损鉴字第7302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C×××××号车辆损失为43780元。鉴定结论书作出后,原告将车辆交由珠海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车费(含更换配件的费用)437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20元,拖车费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鉴定结论书核定的车辆损失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理赔的依据,关于这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粤C×××××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对粤C×××××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在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所核定的损失过高为由,认为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珠损鉴字第730206号)所核定的损失,可以作为认定粤C×××××号车辆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且车辆损失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原告根据评估报告核定的损失对粤C×××××号车辆进行维修,所支付的43780元修车费(含更换配件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780元修车费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属于为查明粤C×××××号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2020元评估费、550元拖车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东支付保险赔偿金43780元(车辆维修费为4600元,更换车辆配件的费用391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20元、拖车费550元。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