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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14号赵秀文等三人诉宾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赵秀文等三人诉宾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 审 行 政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文。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丹。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伦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先进。原审第三人吴剑超。上诉人赵秀文、朱建华、吴丹丹(以下统称上诉人)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于1986年9月9日给傅燕芳和吴剑超共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562-1号房屋进行原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6153)。该证记载:房屋结构为一进一层,四至为东至李强,西至宋家旺,南至街道,北至街道,产权人为傅燕芳,共有人为吴剑超,双方各占1/2的份额。之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分别于1989年12月26日、1997年3月8日为其换发证号为桂房证字第2006178、201635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内容都与原始登记的内容一致。因此,应认定上述房屋早在1986年9月9日就已登记为傅燕芳和吴剑超所有,双方各占1/2的份额,之后被告就该房屋为傅燕芳和吴剑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旧版换新版,并没有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2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秀文、吴丹丹、朱建华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涉诉房屋登记提出异议,系因被上诉人在1997年3月8日登记时变更及添加了原审第三人吴剑超为共有人所致。而一审法院以1986年对该房屋登记时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并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20年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其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宾阳县人民政府未尽审查义务于1997年3月8日给一审第三人吴剑超换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6353,产权人为傅燕芳,共有人为吴剑超)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核实,被上诉人为涉诉房屋核发过三次权属证书:1986年9月9日核发的006153《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宾州镇永武街一间一层水泥砖结构的新建房登记为傅燕芳与吴剑超共有;1989年12月26日为其换发新版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2006178号;1997年3月8日为其换发的桂房证字第201635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后两次的发证行为均未改变第一次证书的登记内容,属于换发证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997年3月8日颁发给傅燕芳和吴剑超的桂房证字第2016353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