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环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隋瑶诉毕晓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隋瑶。法定代理人王红。委托代理人周秋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永超,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晓东。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颖,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闫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传胜,该公司职员。原告隋瑶与被告毕晓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瑶法定代理人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红、被告毕晓东之委托代理人X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鞠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瑶诉称,2011年1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毕晓东持证驾驶鲁K136**号轿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区环山路10kv彩印线40号前时,与由东向西方向斜传环山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徐翠翠和驾驶自行车的隋瑶相撞,造成徐翠翠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毕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翠翠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64.08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护理费5306.6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117300.7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毕晓东负担。被告毕晓东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已经垫付28878.3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13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毕晓东持证驾驶鲁K136**号轿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区环山路10kv彩印线40号前时,与由东向西方向斜传环山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徐翠翠和驾驶自行车的隋瑶相撞,造成徐翠翠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毕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翠翠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威海市立医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两次住院43天,共产生医疗费46864.08元,其中被告毕晓东垫付医疗费28878.39元。二被告对原告上述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无异议。2012年6月28日,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1人看护3个月(含住院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2013年4月18日,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80天;原告烤瓷牙修复每年1800元,十年更换一次。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后续治疗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均系按照60%的赔偿比例计算后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根据本次事故两伤者的医疗费比例计算)、护理费5306.6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双方同意商业险部分一起处理,被告毕晓东自行负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4246.04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的60%即600元。另查,鲁K136**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毕晓东操作不当而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毕晓东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5306.6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65346.6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2.41元、后续治疗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合计26326.41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1673.08元,于2013年7月4日前付清。三、被告毕晓东赔偿原告医疗费4246.04元、鉴定费1000元的60%即600元,共计4846.04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8878.39元,超付24032.35元,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应付原告交强险赔款中直接转付给被告毕晓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自愿负担300元,被告毕晓东自愿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