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桐庐正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桐庐正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定代表人:汪红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正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上诉人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庐正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309-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博为公司上诉称:博为公司工商注册地虽然是在杭州市江干区,但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却是在杭州市余杭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博为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该登记的住所地应视为其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博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住所地已发生变更,如进行变更也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正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博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