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秀月、苏丽等与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月,苏丽,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秀月。原告苏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文武,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月、苏丽与被告��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彩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李秀月、苏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十份),分别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元隆花园”(坐落于兴安县志玲路8号地块)C栋1单元6层02号、7层02号、8层02号、9层02号、10层02号和D栋1单元6层05号、7层05号、8层05号、9层05号、10层05号等10套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秀月、苏丽即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按时交付房屋。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2011-071号至080号(共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算),共计215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具体约定;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承诺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3、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单,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全部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本案名为购房实为借款关系,十套商品房是抵押物。被告同意退房,并退还购房款,但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李秀月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实际是借款,十套商品房是被告的抵押物。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但对对方所要证明的目的存在分歧。综合全案,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告李秀月、苏丽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分别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元隆花园”(坐落于兴安县志玲路8号地块)C栋1单元6层02号、7层02号、8层02号、9层02号、10层02号和D栋1单元6层05号、7层05号、8层05号、9层05号、10层05号共10套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十份),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十套房屋的购房款200万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明十套房屋实际销售总价为200万元。原告李月秀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前退还200万元购房款,且周平归还所欠的全部借款后,同意协助被告办理退房撤押手续。同日,被告将十套房屋到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到2012年8月31日最后交房日,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退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当日收到了解除通���,并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3日原告李秀月、苏丽与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商所签订的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向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逾期交房明显超过60日,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被告收到后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依照合同第九条第���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5%),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解除合同后的30日内退还购房款,即2013年1月6日前退还,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购房款,系逾期。虽然双方对被告逾期退还购房款,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6日起逾期退还购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李秀月所写的承诺书中,虽有“借款”、“退房撤押”字句,但只是片言只语,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认为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月、苏丽与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2011-071号至080号(共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二、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秀月、苏丽购房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逾期退还20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霞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守武第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