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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松、陈林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陈林兵,周吉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林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吉兆。2010年因诈骗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陈林兵、周吉兆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松、陈林兵、周吉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松利用其先后在宁波市北仑港区宁兴海关查验场、金亚物流有限公司查验场给海关查验的集装箱装卸货物之机,先后五次盗窃被查验集装箱内的笔记本电脑、铜管件、废黄铜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400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松先后二次在盗窃铜管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00元)时,被查获。2.2011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林兵利用其在宁波市北仑港区宁兴海关查验场给海关查验的集装箱装卸货物之机,先后二次盗窃被查验集装箱内的笔记本电脑(2台)、废黄铜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林兵在盗窃其中1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时,被查获。3.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吉兆利用其在宁波市北仑港区宁兴海关查验场给海关查验的集装箱装卸货物之机,盗窃被查验集装箱内的笔记本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485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松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追回被告人陈林兵盗窃的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周吉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3台,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周吉兆于2012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松、陈林兵、周吉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方某、陈某、董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陈林兵、周吉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林兵、黄松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吉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松、陈林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松、陈林兵、周吉兆均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松、陈林兵、周吉兆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黄松、陈林兵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吉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林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吉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松、陈林兵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