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云仙、周建英等与何益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仙,周建英,周建东,周玉英,何益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周云仙。原告:周建英。原告:周建东。原告:周玉英。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益彩。原告周云仙、周建英、周建东、周玉英诉被告何益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英、周建东、周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益彩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何益彩之子何炳荣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沿衢州市劳动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劳动路22号门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直系亲属周周忠民发生碰撞,导致周忠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之子何炳荣负主要责任,周忠民负次要责任。2012年2月16日被告何益彩为获取原告的谅解书以为其子获取缓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当场支付6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26日之前付15000元,2013年9月19日之前支付1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如愿获得缓刑,至此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也不履行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5000元,并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二、(2012)衢柯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何益彩儿子被判缓刑的事实。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何益彩与原告周建英签订协议书,约定何益彩赔偿原告85000元,已付60000元,还需支付25000。被告何益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何益彩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何益彩之子何炳荣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沿衢州市劳动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劳动路22号门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直系亲属周周忠民发生碰撞,导致周忠民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之子何炳荣负主要责任,周忠民负次要责任。2012年2月16日被告何益彩为获取死者家属的谅解书以为其子获取缓刑为目的与原告周建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当场支付6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26日之前付15000元,2013年9月19日之前支付10000元。原告家属出具谅解书后,被告之子何炳荣于2012年4月13日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之后,被告即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按照协议约定如前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益彩与原告周建英签订赔偿协议书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赔偿款,已明显违反双方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益彩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5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19日前付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被告何益彩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9月19日之前付清余款10000元。被告何益彩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延期支付的相关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益彩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何益彩于2013年9月19日之前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何益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