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廖XX、程XX诉被告黄XX、肖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程XX,黄XX,肖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3336号原告廖XX,男,19XX年X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程XX(又名陈XX),女,19XX年X月2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盛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XX,男,19XX年X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廖XX、程XX诉被告黄XX、肖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XX、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坤,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益芳,被告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程XX诉称,1987年2月28日,第三人肖XX将其位于原綦江县石角镇XXXXXX的农村房屋卖与原告,房屋价款1400元,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廖XX、村长肖XX、社长肖XX等人的见证下,由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肖XX支付了1400元购房款,肖XX将房屋交与原告。1990年6月10日,经原告申请并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1992年6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后,因在石角镇XX居住,将房屋闲置。2012年在綦江区石角镇人民政府对外公布农村房屋建设用地复垦时,原告才知道自己位于原綦江县石角镇XXXXXX的农村房屋被被告黄XX复垦,被告黄XX已领取了34408元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款。原告还发现第三人肖XX与被告黄XX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签订时间为2000年2月6日,双方恶意串通后将原告房屋卖给被告,其执笔人程X已于1995年7月死亡,签名及手印均不真实,协议全是伪造。请求确认第三人肖XX与被告黄XX2000年2月6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黄XX辩称,主体有问题,主体确认了才能说协议的效力问题。房子是肖XX卖给黄XX的,肖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房子复垦后,复垦补偿是公示了的,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有效,房子由被告住了十几年了,原告未提异议,现在复垦有钱了就来要求还,补偿款应由被告享有。被告肖XX辨称,被告黄XX房子垮了没房住,我才让他住的。房子不是我的,该怎么办就怎么办。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X又名陈XX,与原告廖XX系夫妻。被告肖XX系原告廖XX姐夫。1987年农历2月28日,被告肖XX将其位于原綦江县石角乡XXXXXX(小地名生XX,又叫苦XX)的农村房屋卖与原告廖XX,价款1400元,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廖XX、村长肖XX、社长肖XX等人的见证下,写下了书面凭据。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肖XX支付了1400元购房款,肖XX将房屋交与原告。1990年6月10日,经原告廖XX申请并办理了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1991年7月20日填报了《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1992年6月3日经主管部门原綦江县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审核批准“同意发证”取得房屋产权。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后,因搬至石角镇XX居住,将房屋闲置。约十几年前,被告肖XX又一次将前述房屋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黄XX。2012年在綦江区石角镇人民政府对外公布农村房屋建设用地复垦名单时,原告了解到自己位于原綦江县石角镇XXXXXX的农村房屋被被告黄XX复垦,被告黄XX已领取了34408元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款。原告还发现有一份《购房协议》,记名卖方为肖XX,买方为黄XX,签订时间为2000年2月6日,执笔人为程XX,见证人为黄XX。原告廖XX、程XX遂将黄XX列为被告,肖XX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将第三人肖XX的诉讼地位变为被告。另查明,2000年2月6日记名黄XX、肖XX的《购房协议》,其执笔人程XX已于1995年7月死亡,被告肖XX、执笔人程XX、见证人程XX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真实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卖房凭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购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复垦申请表、复垦项目补偿表、复垦补偿款支付台帐、石角政府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真实、合法。本案记载日期为2000年2月6日,买方为黄XX,卖方为肖XX的《购房协议》,其执笔人程XX、见证人程XX、卖方肖XX均不是真实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被告黄XX的真实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廖XX、程XX是涉案房屋实际上的所有权人,被告肖XX、黄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廖XX、程XX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廖XX、程XX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X、黄XX之间的买卖,可另行依法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XX、程XX所诉记载日期为2000年2月6日,买方为黄XX,卖方为肖XX的“购房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原告廖XX已缴纳并同意被告黄XX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波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