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若炎、郭美香与林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炎,郭美香,林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李若炎,男,住福鼎市。原告郭美香,女,住址同上。被告林宇航,男,住福鼎市。原告李若炎、郭美香与被告林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宇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炎、郭美香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通过中介介绍,以急需资金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就相应的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并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白琳镇康山路9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但被告借款后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500元);3、被告另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5、原告就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福鼎市白琳镇康山路98号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林宇航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2%计息,公证协议还对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约定;2、存款明细帐及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8月20日将借款500000元汇至被告帐户,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收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白琳镇康山路9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经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代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2%计息,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借款利率的1倍计收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经福鼎市公证处办理了(2012)闽鼎证字第1735号公证书。同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白琳镇康山路9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经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7日、20日原告分别交付被告350000元和150000元。因被告借款后仅付息195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另在诉讼中,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00%,折合月利率为5.00‰。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2%计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另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性质上属于逾期还款利息,而双方在借款中已约定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白琳镇康山路98号房屋系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若炎、郭美香与被告林宇航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宇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若炎、郭美香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15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500元)。三、被告林宇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若炎、郭美香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原告李若炎、郭美香享有被告林宇航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白琳镇康山路98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李若炎、郭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林宇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人民陪审员 谢道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