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诉被告于潍、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潍;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责人:郝喜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传国,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果建交,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于潍,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满族,沈阳市行政执法局科员。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虹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燕,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成辉,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权,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东支行)诉被告于潍、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元、张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国、果建交,被告于潍,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燕、郑成辉,被告东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东支行诉称:被告于潍因要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2号1—12—4室房产,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于潍向我行借款51万。2002年11月11日双方到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个人购房抵押备案登记。被告富通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被告东隆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愿为借款人于潍的还款提供还款保证。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被告于潍已经还款159067.45元,尚欠款本金350932.55元、利息2968.86元。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第13条的规定,于潍已累计多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于潍偿还借款本金350932.55元、利息2968.86元,2011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计算,并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如被告于潍不偿还借款,则原告优先受偿抵押房产。被告富通公司、东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还款义务。被告于潍辩称:2002年我与东隆公司签订了买房合同,交了20多万元的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后来我听说办不下来房子,就到东隆公司退了房子,首付款也退给我了。贷款办没办下来我就不清楚了。我没用贷款,我也不同意还贷款。被告富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诉争房的总开发商。我公司与东隆公司合作,实际投资和销售都是东隆公司。根据2008年东隆公司对原告的承诺书,东隆公司已将我公司的担保变更为东隆公司对于潍的担保。而且东隆公司后期分别支付了本息,当初的贷款合同,由于东隆公司重新和原告进行了新的约定,所以我公司应解除原来的担保义务。在于潍支付按揭房贷中我公司已经免除了担保义务,我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隆公司辩称:本案应将实际住户列为第三人。本案实际债务人原为我公司,并非于潍。经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贷款由我公司使用偿还,为此,我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被告富通公司与被告东隆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富通花园三期住宅工程的15号、16号二栋高层住宅及裙房网点,东隆公司交给富通公司4600万元开发资金,富通公司将售楼权授给东隆公司。200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富通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富通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开发并销售的“富通花园”项目按揭贷款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作为乙方销售房屋的按揭贷款银行;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有关规定,在与借款人办妥有关贷款手续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把贷款全部划到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12月1日,被告于潍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潍在原告处借款51万元。月利率4.2‰,贷款期限26年,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其中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合同签订后,该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2002年11月25日被告于潍购买的商品房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人于潍,抵押权人原告。原告按照与被告富通公司和被告于潍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3日给被告于潍购房发放贷款51万元,转到富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上。但该笔借款被东隆公司所使用,并由东隆公司负责还贷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收到偿还贷款159067.45元。截至2011年3月31日,尚有贷款350932.55元,利息2968.86元没有偿还。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2年12月1日与被告于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亦只盖有于潍的印章,而无于潍的签名。原告亦不能提交于潍本人在其处开办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折的证据。又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东隆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富通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金苑华城项目,富通公司出土地,东隆公司负责建设。该项目早于2003年竣工进驻,其中部分业主在贵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业务。但是,在建设中我公司发现富通公司的土地因欠银行贷款,已被法院查封,其建设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而且有部分是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导致进驻后该项目的房屋产权证至今不能办理。在此期间,很多业主办理了退房,其中包括办理按揭贷款的业主,业主退房以后,我公司便承担了向银行还贷的义务。对此,我公司承诺负责偿还借款人于潍等人25笔按揭贷款在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贵行享有对所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贵行为第一受偿人。我公司郑重承诺不将贵行的抵押房产挪作他用,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查明: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到抵押房屋所在社区、物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房屋实际权利人自然情况,但均无相关登记、备案记载。该房屋已由案外自然人承租使用,房屋承租人仅提供了出租人的姓名及电话,经电话沟通,出租人不配合到法院说明情况,本院现无法确认该抵押房已有合法的买受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按揭协议书、担保书、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合同、公证书、处分抵押房屋委托授权书、按揭还款查询单,被告富通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东隆公司提供的房产置换协议书、退房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借款凭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主体承担问题;2、原告是否有权对争议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只加盖了于潍的印章,而无于潍本人签名。于潍否认该印章为本人所有,原告不能证明该印章为于潍本人所有和加盖,且原告不能证明还款账户开户为于潍本人所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于潍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于潍已经收到贷款并使用贷款、偿还贷款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于潍的抗辩予以支持。被告于潍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东隆公司套取了原告贷款,系贷款实际使用人。在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东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偿还本息的《承诺书》,原告也接受了该承诺,故被告东隆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富通公司在按揭贷款过程中,同意为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工行大东支行能否对本案争议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沈阳市房产局已对本案争议房屋做出《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批准了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但在审理中东隆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抵押房屋已转让给他人,本院经多方查证仍无法确认抵押房屋有合法的买受人。故原告对已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于潍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350932.55元;三、被告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利息2968.86元(截至到2011年3月31日止);四、被告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同期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以本金350932.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如被告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1号1-12-5)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8元,保全费2290元,均由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0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