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被告2009年2月20登记结婚。婚后其在汉中经营化妆品专柜,被告则与他人经营招待所,夫妻双方常年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相处较好,并无大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在洋县民政局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亦不足,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红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