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牛春喜与安阳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喜,安阳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牛春喜,男,196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2号。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春喜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喜诉称,其于1994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工作,担任司机职务。2007年4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开展了工勤人员竞聘上岗考试,由县人事局出题,县纪检委监考,经过考试合格后,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聘用其继续从事司机工作,并从2007年至2008年连续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签订了长期合同。但在2012年11月19日下午2点被告通知其开会,行政科主任说:局党委决定明天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司机在家等通知再来上班。结果其没有接到上班的通知,2013年1月4日其被通知到被告处,被告才告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按每月950元算了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50元,让其签字领取,原告在被迫无奈情况下,只好签字领取。其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一直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支付原告赔偿金51030.2元;判决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牛春喜称其与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原告牛春喜于2009年8月18日与安阳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了原告牛春喜与安阳县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春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