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丁晓雷与上海一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一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雷,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丁晓雷。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晓雷诉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租用的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某)在本市大明路与应天大街交叉路口与贾某驾驶的苏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租用的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某)在本市大明路与应天大街交叉路口与贾某驾驶的苏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车牌号苏某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同时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和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系租用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车辆使用。原告受伤后入南京明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眶挫伤,眶骨骨折(右内侧壁),腰部损伤。2013年4月23日,南京桃园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每月收入3000元,出勤安装玻璃按200元/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32.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和病历,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受伤较重,酌情认可原告受伤后15天需要加强营养,并以每天15元计,共认可225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可100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共10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为150元×10天,计1500元。原告以上可获赔金额共计655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晓雷各项损失共计6557.6元;二、驳回原告丁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