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岳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岳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王文娟,某某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岳国清,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文娟与被告岳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莎、被告岳国清、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岳国清驾驶鲁G×××××号轿车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中学北侧时,与对行的王文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文娟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文娟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5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4日住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国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500元,其余赔偿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805.76元、误工费7393.52元、护理费44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114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29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国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岳国清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中学北侧时,与对行的王文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文娟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3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国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岳国清驾驶的GGM26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文娟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2天后,于2011年1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22.92元。同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八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2年1月4日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18天,于2012年1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隔日清洁换药,术后2周拆线;2、患肢持续支具外固定,禁止负重,在支具保护下行功能锻炼,最大活动度数每周调大15度;3、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八九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6237.84元,原告主张另支出门诊费45元,提供了票据复印件一张,以上原告主张共计支出医疗费28805.7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为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文娟曾提出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放弃了鉴定。原告王文娟系某某集团毛巾四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957.41元((2916.62元+3120元+2835元)÷3),原告提供八九医院2012年2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全休一月。2、患肢持续支具外固定,在支具保护下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主张误工计算至2012年3月9日,共计75天,误工费为7393.52元(2957.41元/30天×7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和同事徐某护理,李某系某某集团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284元((3302.9元+3295.4元+3253.7元)÷3),护理费为3284元/30天×21天=2298.80元;徐某系某某集团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129.17元(2989.17元+3109.17元+3289.17元÷3),护理费为3129.17元/30天×21天=2190.42元。护理费共计4489.22元。原告王文娟骑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对原告提交45元的门诊单据复印件,没有相应病历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3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徐某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国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八九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某某集团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岳国清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文娟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国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国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岳国清赔偿。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522.92元、在八九医院支出的住院治疗费26237.84元,合计28760.76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八九医院支出门诊费45元,未提供票据原件,不能证明该支出的真实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为600元。原告提供了八九医院2012年2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注意休息,全休一月”,根据该诊断证明,原告于2月9日患肢仍需支具外固定,对其主张误工计算至2012年3月9日,误工75天,误工费为739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丈夫李某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按20天计算,护理费为2189.33元(3284元/30天×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距离,考虑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144元,提供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7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393.52元、护理费2189.33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144,共计40387.61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岳国清垫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娟损失40387.61元。原告返还被告岳国清垫付款255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岳国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王文娟负担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