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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斌诉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任佳刚,曹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56号原告李斌,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法定代表人杨冬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新,男,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科长。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景荣,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佳刚,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第三人曹腾,男,1990年7月7日出生。原告李斌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房山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李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房山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张卫新,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第三人任佳刚,第三人曹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卫生局经原告李斌申请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房山区卫生局关于“请求处理房山区第一医院及神经外科主治医师任佳刚违法为薛荣清出具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出院记录的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李斌,你关于“请求处理房山区第一医院及神经外科主治医师任佳刚违法为薛荣清出具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出院记录的申请”收悉,现回复如下:一、区卫生局委托房山区医学会对“薛荣清”病例进行了医疗技术分析,做出了《房山区医学会关于薛荣清病例医疗技术分析的意见》,复印件附后。二、区卫生局组织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未发现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医师任佳刚在“薛荣清”住院期间,收受他人好处的证据。被告房山卫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2月18日李斌来信事项登记单。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2、李斌身份证复印件及2013年2月1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及杨冬立局长递交的申请及所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申请是要求被告答复。3、2013年3月29日曹红梅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曹腾的姑姑证实了当时提交了301医院的片子。4、2013年3月29日任佳刚调查笔录。证明,当时相关处置行为是看了相关材料。5、2013年3月28日医疗技术分析意见。证明,由于原告提出的申请涉及很多技术性问题,被告对于其提出的技术性问题进行讨论,得出意见。6、2013年4月11日回复。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了答复。7、投递信息和发票。证明,原告收到了答复。原告李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曹腾之父薛荣清系亲戚关系,2011年3月初,薛荣清去山西省大同市同煤党校附近一别墅小区原告带班的室内装修工地游玩,同年5月10日16时许,薛荣清在无人的工地小区高血压病突发倒地,后被发现并立即送大同煤矿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继续治疗,该两医院诊断结论均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右侧大脑前动脉A2段动脉瘤,并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的诊断记录。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曹腾等为了得到第三人房山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任佳刚出具的虚假诊断证明,不顾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生的警告,强行把处于病危状态的薛荣清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转往房山第一医院治疗。任佳刚在没有给薛荣清做任何医学检查的情况下,违法为死者出具“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的出院记录”等虚假证明文件。2011年5月18日,薛荣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房山第一医院及任佳刚的行为已经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的规定。后第三人曹腾等向原告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人民币381628元,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院在(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92号判决书中采信了房山第一医院及任佳刚出具的虚假诊断证明,认定原告在死者从高处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应赔偿。2012年7月,原告收到上述判决后多次去被告处控告房山第一医院及任佳刚的违法行为,并多次书面要求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房山第一医院及任佳刚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几次投诉行为给予书面答复,被告也未启动调查及行政处罚程序,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7日向房山区卫生局提出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对医院及主治医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及作出处罚。2、2012年10月9日调处材料接收单。证明,2012年10月9日就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薛荣清在301医院的片子。3、发票、快递邮寄证明。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单。证据3、4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5、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死者薛荣清颅骨没有骨折并有很多疾病。6、薛荣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案手册相关材料(检验报告、CT检查报告单等)。证明,死者颅骨没有骨折;当时关于转院有生命危险这一点医生向家属进行了交代。7、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92号。证明,肥东县法院作出的判决采信了房山区第一医院及主治医生的证明导致原告需要赔偿损失。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大同煤矿总医院的CT片子。证明,薛荣清颅骨没有骨折。被告房山卫生局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答辩人作为北京市房山区行政区域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确认房山第一医院及神经外科主治医师任佳刚出具的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出院记录违法的请求不属于答辩人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答辩人不作为不是事实。答辩人收到原告申请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的同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于原告的请求属于专业技术性问题,仅凭原告的申请、相关材料以及答辩人调查的材料,答辩人无法认定房山第一医院及神经外科主治医师任佳刚出具的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出院记录属于虚假证明。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答辩人无权处理。在2013年4月11日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回复了原告,建议启动法律程序。为此,答辩人不存在不回复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述称,第三人医院不是行政单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医院无关联性;对于诊断结果,家属是认可的。法庭不应当审理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第三人任佳刚述称,我是自然人,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与我没有关系;我作出诊断是依据家属的表述和当时病人的表现及体征。第三人曹腾述称,我与医院大夫互相不认识,我父亲转院也是出于无奈,当时病人气息已经非常弱了。本案上述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斌与第三人曹腾之父薛荣清系亲戚关系。2011年5月10日16时许,薛荣清在原告李斌带班的工地小区摔倒,后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医院诊断结论均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大脑前动脉瘤、II型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等。2011年5月1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增多、左侧额叶脑出血增多、侧脑室内积血稍增多、双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白质多发腔隙性缺血及梗塞同前,所示颅骨未见异常。2011年5月16日,薛荣清病情危重,处于深昏迷状态,第三人曹腾将薛荣清转当地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呼吸循环衰竭。后家属放弃治疗,薛荣清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2012年7月,安徽省肥东县法院就曹腾等5人诉李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肥东县法院根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大同煤矿集团公司总医院急诊病历、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等认定薛荣清是在被告位于山西省大同煤矿的工地上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判决李斌按责任赔偿薛荣清亲属各项损失381628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李斌向被告房山卫生局寄出“请求处理房山区第一医院及神经外科主治医师任佳刚违法为薛荣清出具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出院记录的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任佳刚在没有给死者做任何医学检查的情况下,收受他人好处,违法为死者出具“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的出院记录”等虚假证明文件,房山第一医院及任佳刚的行为已经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的规定。原告李斌要求被告房山卫生局在书面答复中确定房山医院及任某的违法行为存在,并要求对房山区第一医院及任某违法出具虚假诊断证明予以纠正。被告房山卫生局收到原告李斌申请后,于2013年3月28日组织区医学会专家组进行了讨论、分析,于同年3月29日对薛荣清亲属曹红梅及任佳刚进行了调查。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房山区卫生局关于“请求处理房山区第一医院及神经外科主治医师任佳刚违法为薛荣清出具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出院记录的申请”的回复》并附有房山区医学会关于薛荣清病例医疗技术分析的意见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为:依据房山区卫生局转交区医学会薛荣清病例医疗技术分析有关资料,专家组经讨论、分析,意见如下:1、没有证据认定或者否定“颅骨骨折”的诊断。2、鉴于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没有据以诊断“颅骨骨折”的影像资料,建议依法律程序提请司法鉴定,以明确诊断。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对原告书面提出的“请求处理房山区第一医院及神经外科主治医师任佳刚违法为薛荣清出具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出院记录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故被告负有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相关申请后,已就原告反映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北京市房山区医学会进行了薛荣清病例医疗技术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原告申请作出了回复,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李斌起诉被告房山卫生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审 判 员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米 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