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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东方与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方,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汪东方,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芮祠村马路村民组。居民身证号码340122196304093779。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德岁。原告汪东方与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东方诉称:2011年2月18日,他与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房租每年3万元,半年一付,自承租之日起水电费由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房租付至2013年3月1日,之后房租一直未付,且拖欠的水电费也已产生滞纳金,为避免损失扩大,他已垫付了1180元电费和300元滞纳金。现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歇业,一直拖延不付房屋租金且拒接电话,为防止损失扩大,特具状法院,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腾让租用房屋,并支付租金至其让出房屋时止;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水电费1476元;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汪东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汪东方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汪东方将房屋租给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3、水电费发票一张;证明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拖欠水电费,汪东方代为交付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证明汪东方通过律师通知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5、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出租房屋系汪东方所有。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权。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汪东方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水电费发票上的用户名为合肥精奥仪表有限公司,汪东方称涉案房屋在租给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之前,租给了合肥精奥仪表有限公司,后来未对户名进行变更。但汪东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水电费发票上的地址名称也和涉案租赁合同上出租房屋的地址名称不同,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律师函从形式上看,无法证明上面的签字系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或负责人所签,亦无公司印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汪东方所有。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18日,汪东方与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汪东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的房屋出租给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前三年租金为3万元每年,之后按市场价调整,租金半年一付。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房屋的水电费由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另查,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汪东方与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存续期间,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即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现汪东方诉称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拖欠水电费和2013年3月1日起的房租,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对房租和水电费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期间内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汪东方诉称的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1起拖欠房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拖欠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也未出庭应诉,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汪东方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东方要求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至腾让房屋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格、从2013年3月2日始支付至腾让房屋时止。汪东方要求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水电费,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垫付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东方和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让租赁房屋;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汪东方支付2013年3月2日起至腾让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驳回原告汪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