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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4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国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国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4616号罪犯何国友,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1996)沪一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国友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8日作出(1996)沪高刑终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3年6月和2005年4月两次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0月和2010年11月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何国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国友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国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国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