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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同来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同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同来,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人余同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0日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余同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同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同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余同来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72100元的价格从江苏省南通市收购南京(紫树)卷烟1030条,运至睢宁县王集镇,销售给刘维春530条,并取得烟款1万元。后在被告人余同来欲将剩下的500条卷烟销售给其他人时,被睢宁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香烟均系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同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维春、张洪芹等人的证言,江苏省江阴市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测报告等书证,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同来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同来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同来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同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同来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