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白某甲在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前轮制动无效的牌照为“鄂B×××××”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瑞安市高楼镇驶往平阳县腾蛟镇方向。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驾车行经230省道91KM+600M处即平阳县腾蛟镇金田村路段时,因遇情况措施不当,以致车头碰撞前方同向靠边行走的董焦连,造成董焦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董焦连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主动护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并于同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白某甲共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白某乙、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