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利双与张德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双,张德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利双,男,1963年9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威达,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刚,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王利双与被告张德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达、赵双义,被告张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双诉称,2000年6月1日,原告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的荒山进行树木种植和管理。2012年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煤矸石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权的侵害,将存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的煤矸石运走,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害。被告张德刚辩称,被告存放煤矸石的地方属于福顺煤矿,且已经过“村委会”同意。经过现场勘测,被告确实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愿将煤矸石运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荒山具有合法承包使用权,及被告违法占用原告承包荒山的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开滦集团有限公司马家沟矿宗地图及宗地面积量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荒山与马家沟矿的边界。3、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处所作的放线测量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荒山南缘边界,及被告占用原告承包荒山的事实。4、照片2张,证明当时被告将煤矸石堆放在原告场地内的情况。5、勘验费收据一张,金额5000元,证明勘验费的数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本村东至开平二街,南至开滦马家沟矿矸子山,北至前陡河村范围内的荒山荒坡承包给原告植树,承包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2012年春,被告将购买的煤矸石存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与开滦马家沟矿原矸子山的边界,其中有部分煤矸石堆放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权的侵害,将存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的煤矸石运走,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害。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存放煤矸石,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存放在原告王利双承包土地范围内的煤矸石移除,排除对原告的妨害。案件受理费40元,勘验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东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