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刘彩凤、张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刘彩凤,张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张春华,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凤,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张来友,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刘彩凤、张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冬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凤、张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0日,二被告之子张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万元。后张涛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承诺为张涛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1年7月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刘彩凤、张来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张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张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将张涛所负之债转移给二被告,付款时间为二被告在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交付二被告的拆迁补偿房竣工时。3、原告与被告刘彩凤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被告张来友签字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原告申请本院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负责人侯迎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拆迁补偿房产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6、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涛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同意替张涛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彩凤、张来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0日,二被告之子张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涛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张涛现金30万元,于2007年8月31日交付张涛现金10万元。后因张涛被刑事处罚,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偿还张涛欠原告的借款,以二被告在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套75平米的拆迁补偿房抵顶30万元,于拆迁补偿房竣工后交付原告,剩余10万元在房产交付时偿还。2011年10月,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领取房产钥匙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予办理,且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1年7月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涛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关借款本金的约定均有效,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凤、张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刘彩凤、张来友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