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春红不服被告全州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春红,全州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全行初字第21号原告莫春红,女,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号。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高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春红不服被告全州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告全州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民政局于2009年12月3日经审查为原告莫春红及案外人唐军登记结婚,并颁发了桂林全结字010907911号《结婚证》。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莫春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所记载的出生时间、婚姻状况等内容一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2、唐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唐军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所记载的出生时间、婚姻状况等内容一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证实被告是严格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办理的,发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莫春红诉称,原告与莫春爱是姐妹,莫春爱已于2002年5月27日与邓元富结婚,而原告未婚。2009年12月3日,莫春爱为达到与唐军登记结婚的目的,伪造原告临时身份证并冒用原告的名字,到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谨慎审查莫春爱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未核对持证人与证件所有人是否一致,违反男女双方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亲自到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法定程序,错误的准许莫春爱以原告的名义与唐军结婚并颁发结婚证。2013年2月25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依职权撤销该结婚证,但被告拖延履行职责,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被诉结婚登记。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要求撤证的报告及信访事项转达单,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要求被告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2、莫春爱与邓元富的结婚证,拟证明与唐军登记结婚的是莫春爱,不是原告。被告全州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办理的被诉结婚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2月3日,原告莫春红和唐军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经审查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内容与户口本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的结婚条件,被告按规定准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办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受胁迫结婚”的情形,被告无权自行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唐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所提交的要求撤证的报告及信访事项转达单、莫春爱与邓元富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之间互相印证,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但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虽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内容一致,但身份证上照片与结婚证上“莫春红”的照片明显不一致,不能证实去被告处登记结婚的就是莫春红本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春红与莫春爱是姐妹,莫春爱已于2002年5月27日与邓元富登记结婚,而原告未婚。2009年12月3日,莫春爱持原告临时身份证及户口本与唐军到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核对持证人与证件所有人是否一致,未要求当事人出具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发给其桂林全结字010907911号《结婚证》。2013年2月25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依职权撤销该结婚证,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之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被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未核对持证人与证件所有人是否一致,也未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应当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登记错误,侵犯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全州县民政局2013年12月3日办理的桂林全结字010907911号结婚登记。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佳倩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桔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