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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同林、沈义清、沈刘来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同林,沈义清,沈刘来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6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同林,又名邓先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沈义清,男,1959年7月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蒙,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刘来,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同林、沈义清、沈刘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同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沈义清及其辩护人吴蒙、被告人沈刘来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邓同林、沈义清、沈刘来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邵王庙青龙沟采伐了62棵杨树,经鉴定立木蓄积51.1044立方米,数量巨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同林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邓同林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义清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沈义清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沈义清既不是本案发生的发起人,又不是组织者,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中,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规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未得到非法利益,又系农民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沈刘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沈刘来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为省钱贪图小便宜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邓同林、沈义清、沈刘来等五人(另二人在逃),在川汇区城北办事处邵王庙六组村民邵X处,以27800元价格购买其杨树62棵,为了省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五人于当天砍伐了22棵杨树,给了邵X13800钱,砍伐的杨树以9千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板厂。12月9日5个人第二次砍伐22棵杨树,给了邵X10000元钱,以9千元的价格卖给了板厂。12月10日5个人第三次砍伐18棵杨树,给了邵X4000元钱,由另一参与伐树人员邓X(在逃)卖给他人。经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委托周口市林业监测站、周口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对被伐林木进行鉴定,其立木蓄积为51.1044立方米。庭审中,侦查人员及鉴定人员均出庭作证,以证实本案对被伐林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及适用鉴定方法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同林、沈义清、沈刘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X、沈X、刘X、许X、李X、王X等人证言,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出庭证人身份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图及照片6张、作案工具照片一张、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邵王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周口市川汇区农林局林政股证明材料一份、现场鉴定书一份、林木检尺表两页、辩护人提交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蒋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淮阳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同林、沈义清、沈刘来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62棵,立木蓄积51.104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获得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均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各辩护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同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义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刘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汽油锯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海审判员  XX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