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吕菊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菊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吕菊良,无业。2007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菊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吕菊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吕菊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菊良表示认罪服判,向本院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吕菊良推打被害人曹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菊良撤回上诉。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