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纪道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纪道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寅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顺亮,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道森。委托代理人樊国顺,安康市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集团)因被上诉人纪道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2013)白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袁顺亮、被上诉人纪道森及委托代理人樊国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十天高速A-CD27合同标段系陕西路桥集团承建。林兴珠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队在该合同标段施工。2012年7月27日早上,纪道森在林兴珠施工队务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16时许,纪道森在施工时面部被钢筋击伤、林兴珠施工队组织救治,先后在白河县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裂伤,住院费用由林兴珠施工队支付。2012年11月23日,白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白劳仲案字(2012)29号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7月27日起陕西路桥集团与纪道森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纪道森因工作原因在陕西路桥集团承包工地受伤。陕西路桥集团将承包工程交由林心珠施工队组织建设,不管林心珠是内部管理人员,还是单独以自然人名义分包该工地建设工程,只要陕西路桥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心珠与其之间合法的承包关系,都无法推卸应当对纪道森承担的用工责任。故对陕西路桥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纪道森自2012年7月27日起与陕西路桥集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纪道森不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纪道森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林心珠证言,郭荣平和唐祖贵证言,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路桥集团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明知自然人林兴珠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建的十天高速A-CD27合同标段工程分包给林兴珠施工,纪道森在林兴珠承包工地务工,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陕西路桥集团业务的组成部分。纪道森与陕西路桥集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陕西路桥集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林心珠,对林心珠招用的劳动者,陕西路桥集团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纪道森与陕西路桥集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陕西路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