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与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安。委托代理人:陈剑英、潘晓君。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旻。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月1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英、潘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向被告购买液氧、液氮、液氩等产品于2010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普莱克斯产品供应协议》(以下称《协议》)1份,协议期限自首次供气日起至三年届满时止。《协议》第6条规定“卖方有权每年在电价、物价指数或运费等其他产品生产成本发生重大变动时通知买方调整产品价格。前述‘重大变动’指与产品有关的任何或所有生产成本发生增减[3]%的变化。在接到卖方调价通知后的三十(30)天内,若买方提出足以使卖方相信的、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以表明买方可以按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卖方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而卖方在收到买方上述书面证据后的三十(30)天内既不接受买方提供的第三方的较低价格也不同意撤回其调价通知,则买方有权在其后的30天内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前终止本协议”。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的价格调整通知,将液氩的价格调整至1000元/吨。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就被告的价格调整通知作出答复,要求被告将液氩价格调整至870元/吨,并提出相应的不低于被告条件的第三方报价单。然而,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致函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原告提出第三方较低价格,要求原告按照液氩1000元/吨的价格履行产品供应协议,不同意撤回液氩1000元/吨的价格调整通知。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提前终止《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履行期间已经出现了符合协议第6条规定的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已提前终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1月1日提前终止。被告辩称:一、原告已按交易习惯确认价格调整通知,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已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变更步骤:1、被告向原告发出价格调整通知要约;2、原告在价格调整通知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3、原告除盖章外,没有作出任何相反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已认可价格调整通知,被告在原告盖章确认价格调整通知后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既未拒收,也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事实上,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012年5月、2012年8月连续三次价格调整,都按上述步骤进行,已形成双方对价格调整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通过盖章,接受货物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行为,对原告价格调整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因此,变更后的合同不仅依法成立并生效,而且也被双方实际履行。二、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报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不符合约定。1、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报价作为对价格调整异议,理由并不充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足以使被告相信的,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可以按不低于《协议》约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被告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报价仅有价格和产品规格,但付款时间、交货时间、产品用量、合同期限、价格调整、供气保证及违约责任等与产品价格密切相关的条件均未列明,此外,第三方报价也明确表示仅供参考,显然不属于合同要约,并第三方报价中液氮价格还高于被告的价格。因此,原告出示的第三方报价仅表明就个别产品第三方报价较低,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就可以按照不低于《协议》条件购买到同等产品。此外,原告从第三方获取报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而要求被告调整价格的时间是2013年,其中时隔两个月,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第三方的报价能够适用于2013年全年。2、原告对价格调整提出异议的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对价格调整通知的复函中,明确表明希望将2013年液氩的价格调整为870元/吨,因此,即便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价格提出异议,那也表明原告至少认可在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适用被告所提出的新价格。而依据《协议》第6条,原告对价格调整有异议的权利,但并没有部分接受或部分不接受新价格的权利。因此,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对价格调整的复函,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价格异议方式,而是对调整后的价格部分接受后,又单方面提出了新的价格调整请求,依法应当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单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3、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报价,在时间上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获取第三方报价的时间,是在被告发出价格调整通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收到被告价格调整通知以后,才能提出第三方报价。所以,从价格调整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告提出第三方报价的时间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价格调整通知后,已经确认了新的价格,协议已经为双方所实际履行,且应当按照新的价格继续履行。原告所提出的价格异议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不具有合同约定和法定的理由,属违法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液氧、液氮、液氩买卖关系,双方就价格调整等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证据二、价格调整通知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价格调整通知。证据三、关于价格调整通知的复函1份、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存在第三方较低价格,要求其调低价格。证据四、函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不接受原告提出的第三方较低价格,不同意撤回其价格调整。证据五、关于提前终止《协议》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协议》提前终止。证据六、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不接受原告提出的第三方较低价格,也不同意撤回价格调整。证据七、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合同1份,证明与第三方签订的价格低于与被告签订的价格。证据八、变更说明、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方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是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相关业务都转入万腾公司。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也接受这个权利义务的变更。证据九、工商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各2份,证明万腾公司有经营化学危险品资质。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协议》约定的相关条件并不比第三方的条件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中报价单有异议,被告收到的报价单不是现在原告举证的报价单,被告收到的报价单只有万腾公司盖章,没有盈德公司盖章;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既不接受原告提出的第三方较低价格,也不同意撤回价格调整,该证据被告只是表达不能认可第三方报价的理由,并强调第三方报价缺少的条件;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认为被告收到该通知就解除合同;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内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各项条件并没有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条件更好,价格上液氮的价格每吨高出39元。参考用量远远高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数量。这份合同中,供应时间是一年,原、被告之间《协议》签署的供应时间是三年,工业气体关系到生产的稳定性,供气一方能否稳定供应气体,也是衡量企业供应能力的一个指标。原、被告约定的订货时间也远远短于该合同。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是以实际用量为标准计算的。原、被告之间协议中违约金是按每月最低用量为标准计算的,违约责任远远高于协议中的约定。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并没有在原告提出第三方报价时一并提出,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变更说明从效力来讲存在瑕疵,它涉及到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在法律上这份变更说明没有任何意义。变更说明上讲常熟盈德公司全部权利义务为万腾公司,为什么在2013年1月1日,原告所签约的卖方主体是盈德公司,自相矛盾。证据九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第一份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许可证的有效期到2014年,为什么在2013年就注销了。第二份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材料应当在第三方报价时提出,不应该在现在提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价格调整通知四份,证明:原、被告合同期内,原、被告都是通过价格调整通知这种方式来确定价格调整的幅度等内容。证据(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附7份发货单),其中:2012年8月22日前的3份发票证明被告发出价格调整通知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月6日的2份发票证明2012年12月31日前双方的履行情况。送货单证明第四次调价以后的履行情况。证据(三)、原告传真给被告的报价单1份,证明报价单上只有一个万腾公司盖章,没有盈德公司盖章。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盖章并不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只是代表确认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价格调整通知;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前三次提出的价格调整与市场差别不大,原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在价格调整通知上盖章并不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只确认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价格调整通知。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传真给被告的,但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是同一份,只是少了个章。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虽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只有万腾公司盖章,没有盈德公司盖章,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相同,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存在第三方较低价格的事实;证据八为万腾公司与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万腾公司与盈德公司关系证明,可以证明三者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中营业执照与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均是行政管理机关发放的有效证件,具有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液氧、液氮、液氩产品。双方约定:纯度99.5%液氧684元/吨;纯度99.999%液氮641元/吨;纯度99.99%液氩4445元/吨,卖方送货,税费均由买方承担。协议期限自首次供气日起至三年届满时止,期满前6个月不书面提出不再续约,则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协议》第6条规定“卖方有权每年在电价、物价指数或运费等其他产品生产成本发生重大变动时通知买方调整产品价格。前述‘重大变动’指与产品有关的任何或所有生产成本发生增减[3]%的变化。在接到卖方调价通知后的三十(30)天内,若买方提出足以使卖方相信的、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以表明买方可以按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卖方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而卖方在收到买方上述书面证据后的三十(30)天内既不接受买方提供的第三方的较低价格也不同意撤回其调价通知,则买方有权在其后的30天内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前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的价格调整通知的方式调整液氩的价格,在2012年11月20日前将液氩的价格调整至1210元/吨。液氧、液氮未作调整。2012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的价格调整通知,将液氩价格调整至1000元/吨(含税价,买方承担)。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就被告的价格调整通知作出答复,提出存在第三方万腾公司报价:纯度99.5%液氧680元/吨(含税、含运费);纯度99.999%液氮680元/吨(含税、含运费);纯度99.999%液氩870元/吨(含税、含运费)。要求被告将液氩价格调整至870元/吨。如不接受,则原告将向第三方购买同类产品。2012年12月5日,被告致函原告,认为:一、价格调整通知是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方报价缺乏合同期限、价格调整、付款时间、交货时间和数量等条款。不能使被告相信原告可以按不低于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被告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故不接受买方提供的第三方的较低价格也不同意撤回其调价通知。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提前终止《协议》。2012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双方停止了供应气体的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盈德公司签订了液态气体产品供应合同1份,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以纯度99.5%液氧680元/吨(含税、含运费);纯度99.999%液氮680元/吨(含税、含运费);纯度99.999%液氩870元/吨(含税、含运费)的价格从盈德公司购买气体。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1月1日提前终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提前终止。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协议》第6条规定“若买方提出足以使卖方相信的、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以表明买方可以按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处以低于卖方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而卖方在收到买方上述书面证据后的三十(30)天内既不接受买方提供的第三方的较低价格也不同意撤回其调价通知,则买方有权在其后的30天内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前终止本协议。”显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附终止条件的协议,在条件成就时,协议提前终止。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协议》所附终止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协议》第6条所指“足以使卖方相信的、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其解释权并不在被告,也不是必须由被告认可的书面证据。由于第三方产品的纯度要求与被告产品液氧、液氮相同,液氩要高。产品的税后报价比被告调整后的价格要低。故第三方报价单证明原告可以按不低于《协议》规定的条件(重要的纯度要求)从第三方处以低于被告调整后的价格购买同等产品。“协议规定的条件”应为主要条件,不能苛刻于所有条件。其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作为长期供应合同,在合同中(《协议》第6条)价格调整权利只给予被告(卖方),存在权利上的不对称,原告在被告价格调整时及时提出自己的主张,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综上,原告按照《协议》第6条之规定的时间、程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提前终止《协议》,在时间、程序上符合合同约定,其终止《协议》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只在价格调整通知的回执处盖章,只能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的价格调整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新要约的承诺,故被告提出原告已按交易习惯确认价格调整通知,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生产用气的连续性,故原告在向被告发出提前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与第三方订立供气合同并实际供气前,向被告购买部分气体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提出的部分接受新价格的行为,只是《协议》终止前的履行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普莱克斯产品供应协议于2013年1月1日提前终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