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夏某某与谢某某、成都鑫蓝峰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思琼,夏恩兰,夏恩蓉,谢荣,成都鑫蓝峰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夏思琼。原告夏恩兰。原告夏恩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荣。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四川公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成都鑫蓝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花盆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兰志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连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夏思琼、夏恩兰、夏恩蓉与被告谢荣、成都鑫蓝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蓝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思琼、夏恩兰、夏恩蓉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海,被告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聪,鑫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连忠,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思琼、夏恩兰、夏恩蓉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谢荣驾驶川AB4F**号轻型货车在郫县工业港南区青马路由郫温路方向朝南北大道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将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慧琼撞倒致死。2013年3月1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2013)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慧琼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夏思琼、夏恩兰、夏恩蓉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76512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荣辩称,被告鑫蓝峰公司系涉案车辆的车主,被告谢荣系驾驶员,被告谢荣在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荣不是公司专职驾驶员,属于公司临时安排的人员,且在驾车前已向公司反映肇事车辆有安全隐患,但公司表示有问题由公司负责,并要求被告谢荣出车。被告鑫蓝峰公司辩称,被告对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2013)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持异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中,该公司无任何过错,被告谢荣也非故意,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谢荣驾驶川AB4F**号轻型货车在郫县工业港南区青马路569号前段路面将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慧琼撞倒致死。2013年3月1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2013)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慧琼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王慧琼生前系成都景上绿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保洁员,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该公司上班,并租住在成都市高新西区清源环街368号6栋3单元4号。死者的配偶夏孝全已于2012年3月24日去世。三原告夏思琼、夏恩兰、夏恩蓉系死者的女儿。被告谢荣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川AB4F**号轻型货车属被告鑫蓝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投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新的赔付标准,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90558.50元,扣除被告鑫蓝峰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43282.50元。被告鑫蓝峰公司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2724元,抵扣已垫付50000元,余款472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返还。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43282.50元,返还被告鑫蓝峰公司垫付款47276元。被告谢荣主张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租房协议、房租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并作出被告谢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慧琼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蓝峰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90558.50元,扣除被告鑫蓝峰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43282.50元。被告鑫蓝峰公司主张承担案件受理费2724元,抵扣已垫付50000元,余款472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返还。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夏思琼、夏恩兰、夏恩蓉、被告鑫蓝峰公司的以上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荣认为王慧琼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思琼、夏恩兰、夏恩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328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成都鑫蓝峰电气公司垫付款472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成都鑫蓝峰电气公司承担,该费用已在上述调解款中品迭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