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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户,邹某梅,周某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被害人马某祥之父),男,1963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x镇x村*组*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梅(被害人马某祥之母),女,1964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x镇x村*组*号。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青,湖北省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余,男,1975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镇x村委会x队*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周某余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浦北县往合浦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吕屋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马某祥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祥不负事故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余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周某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4007元(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37960元、安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800元、抢救费560元、住宿费1740元)。被告人周某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请求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没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抢救费、住宿费没有异议,但对于交通费用提出异议,且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浦北县往合浦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吕屋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马某祥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祥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余的供述,证人马某龙、马某准、曾某敏、马某户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车辆照片,查询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碰撞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祥于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户口性质为农村,其于2012年11月份来到广西合浦县常乐镇其叔叔马某准处,并于2012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于1963年10月27日出生、邹某梅于1964年12月15日出生且二人均生活在农村,系农村户口;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上提交的5张合浦县人民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单据(即抢救费)共计570.7元,提交的住宿收据一张金额为175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合浦县人民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5张(原件)、住宿收据1张、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余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邹某梅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损失的诉请,被告人周某余没有异议且经查实马某祥是在2012年11月份才来到合浦县的,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6898×20=137960元,丧葬费应为32050÷2=16025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邹某梅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邹某梅诉请住宿费用1740元、抢救费用560元,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邹某梅诉请的交通费用所提供的单据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证实实际车费支出且被告人周某余不予认可,因此,对于交通费用单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邹某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诉讼受理的范围、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周某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邹某梅的经济损失共计159885元。被告人周某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邹某梅死亡赔偿金137960元、丧葬费16025元、交通费3600元、抢救费560元、住宿费1740元,共计15988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邹某梅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芸芸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