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初从力、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初从力,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周海波,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劲松、罗燕东,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从力,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重,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海波与被告初从力、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劲松、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从力、嘉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XX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初从力驾驶黑M×××××、黑M×××××挂货车由南向北路经京港澳高速公路215KM+93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至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周海波受伤,原被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初从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嘉谊运输公司系黑M×××××、黑M×××××挂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1095.07元。被告初从力未作答辩。被告嘉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二、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当有合法正规的证据支持。五、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六、根据保险法等规定,保险人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保险人不赔偿。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八、权利人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应当持有齐全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215KM+930M处,原告周海波驾驶津K×××××轿车追前方一货车尾,前方货车驶离现场,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稍后被告初从力驾驶被告嘉谊运输公司所有的黑M×××××、黑M×××××挂货车追津K×××××轿车车尾。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海波及乘车人刘雪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初从力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6191.61元,当日转至天津治疗,天津急救中心的医疗费为330元,转至天津医院治疗,医疗费为6013.42元,由于天津医院没有床位,转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0天,医疗费为86016.04元,另支付手术用血互助金1320元,医疗费共计99871.07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从事IT行业,月工资12000元。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病案及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2012年7月15日至8月24日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另查,黑M×××××、黑M×××××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黑M×××××挂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初从力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2000元,营养费为40×50=2000元,误工费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为96927元÷365×246=65326.14元,参照天津市损害赔偿参考标准,护理费为25149÷365×40×2=5512元,原告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626×20×10%=5925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9871.07元、误工费65326.14元、护理费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9761.21元,两份交强险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5326.14元、护理费5512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090.14元,余额84671.07元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初从力及被告嘉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海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9761.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被告初从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安丽萍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