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强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矿业场、何德意、李庆尧、杜万青、罗勋益、陈金水、罗万友、李田新、潘岐词、严承良、谢龙古、姚尹洪、李相彬、蒋远发、罗利生、邬永青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加,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矿业场,何德意,李庆尧,杜万青,罗勋益,陈金水,罗万友,李田新,潘岐词,严承良,谢龙古,姚尹洪,李相彬,蒋远发,罗利生,邬永青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加,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官兴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安,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矿业场。主要负责人:陈家满,男,大麦山矿业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意,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尧,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万青,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勋益,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水,男,汉族,1948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万友,男,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田新,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止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岐词,男,汉族,1952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承良,男,汉族,1943年12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龙古,男,汉族,1947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尹洪,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彬,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远发,男,汉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生,男,汉族,1950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永青,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王强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以下简称连南供电局)、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矿业场(以下简称大麦山矿业场)、何德意、李庆尧、杜万青、罗勋益、陈金水、罗万友、李田新、潘岐词、严承良、谢龙古、姚尹洪、李相彬、蒋远发、罗利生、邬永青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清南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8月3日,原告连南供电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迅速缴交所欠电费339023.36元及违约金156136.13元(截止到2012年7月7日),合计495159.4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矿业场“10.31”地质灾害专责小组及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为解决大麦山矿业场欠费及用电问题,签订了《供用电协议》。该协议第2条规定:被告须在3月28日交清大麦山矿业场新选厂(客户编号:9900220312)所欠67703.987元,预付电费10万元及第3条规定:大麦山矿业场欠电费268265.34-67703.87=200561.47元,分四期交清每月抄表3次(每月1日、11日、21日),即4月5日、4月15日、4月25日、5月5日,每期交1/4。大麦山矿业场原欠电费及新产生的电费应在抄表后5天内交清,如乙方不能及时交清电费,甲方立即中止供电。但被告未能按该“协议”履行乙方义务,将“协议”束之高阁、置若罔闻,拒绝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至2012年5月30日止,拒缴交电费共339023.36元,对此,原告方多次派人员追索未果,为维护供电秩序,防止和避免国有资产损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法规的有关规定,起诉致法院。被告大麦山矿业辩称:一、大麦山矿业场新选厂使用原告电力,拖欠原告339023.36元电费属实,答辩人对此不提出异议。二、根据2012年3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并无约定有拖欠电费加处违约金的条款,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56136.13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三、根据2012年3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前言”及第4条内容,已经充分说明,这次恢复供电是为了处理大麦山矿业场“10.31”地质灾害事故的善后事宜。按照谁用电谁付费原则,之前所欠电费应由承包人王强加承担,之后所用电费应由“10.31”地质灾害事故小组支付。在协议中明确对以前欠的6万元约定分期支付,但是并无约定违约责任。新选厂没有按约定时间缴纳电费时,为什么不停止供用电。原告方在操作方面,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所以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麦山矿业场是合伙企业,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被告陈家满是执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它被告何德意、李庆尧、杜万青、罗勋益、邬永青、严承良、谢龙古、陈金水,罗万友、李田新、潘岐词、姚尹洪、李相彬、蒋远发、罗利生是合伙企业投资者。该企业经营范围:开采铜矿、铅矿、锌矿、钨矿。2010年3月21日、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麦山矿业场分别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双方曾发生供用电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陈家满将大麦山矿业场发包给被告王强加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大麦山矿业场采矿协议书》,承包期为四年,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期间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2010年10月31日大麦山矿业场发生地质灾害事故。2011年11月15日,中共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成立“10.31”地质灾害专责小组。2012年3月21日,为解决大麦山矿业场欠费及用电问题,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寨岗供电所(以下简称寨岗供电所)(甲方)在连南供电局的授权下与被告大麦山矿业场(乙方)签订《供用电协议》,该协议规定:1、甲方同意乙方大麦山矿业场新选厂(客户编号:9900220312,变压器容量为1000KV)恢复用电,使用期限约为40天,从变压器投用起开始计算使用期限,期满后(原矿石加工完)甲方停止对乙方供电。2、乙方在3月28日前交清大麦山矿业场新选厂(客户编号:9900220312)所欠电费67703.87元,并预付电费100000元,共计167703.87元。3、大麦山矿业场所欠电费268265.34-67703.87元=200561.47元分四期交清,每月抄表3次(每月1日、11日、21日)即4月5日、4月15日、4月25日、5月5日,每期交1/4。大麦山矿业场原欠电费及新产生的电费应在抄表后5天交清,如乙方不能及时交清电费,甲方立即中止供电。4、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寨岗供电所和被告大麦山矿业场的盖章,大麦山矿业场方是选厂承包人李冬芽的签名。同日,在王强加的授权下,王涛写下《补充说明》:为进一步明确大麦山矿业场用电与缴费的责任事宜,特对大麦山矿业场所欠电费作如下说明:寨岗供电所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矿业场于2012年3月21日共同签订的《供用电协议》第2条“所欠电费268265.34元”是大麦山矿业场承包人王强加与选厂承包人李冬芽等人经营期间所欠电费,因此应由上述承包人承担缴交责任,陈家满不负责任。缴费责任人(签名):王涛。该说明只有在场人签名,没有寨岗供电所与大麦山矿业场的盖章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表明原告最后一次抄表是在2012年6月1日。从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中确定,被告大麦山矿业场原欠电费268265.34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在签订《供用电协议》后新产生的电费是70758.02元(339023.36元-268265.34元),因此共欠电费339023.36元。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供电所是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的二级机构。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寨岗供电所在连南供电局的授权下与被告大麦山矿业场签订了《供用电协议》,双方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连南供电局是寨岗供电所的上级主管,依法行使职权起诉被告,主体适格。“10.31”地质灾害专责小组和连南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安监局)在《供用电协议》签订时和签订后只是行使行政管理监督职能,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人。被告大麦山矿业场以“10.31”地质灾害专责小组未经注册登记,其组成人员、日常工作及处理矿产品所得为连南安监局为由要求追加连南瑶族自治县安监局为本案的被告这一要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供用电协议》是大麦山矿业场发生地质灾害后,为了处理善后事宜,在“10.31”地质灾害专责小组协调下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的供用电合同,自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大麦山矿业场在2010年5月18日已对外发包给被告王强加承包(承包期为四年),被告王强加和大麦山矿业场所有者是利益获得者,对造成的损害和避免损害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支付电费的责任应当由承包人王强加承担,其不足清偿时,以其承包的大麦山矿业场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被告何德意、李庆尧、杜万青、罗勋益、陈金水、罗万友、李田新、潘岐词、严承良、谢龙古、姚尹洪、李相彬、蒋远发、罗利生、邬永青不负支付电费的责任。被告大麦山矿业场以按照谁用电谁付费原则,之前所欠电费应由承包人王强加承担,之后所用电费应由“10.31”地质灾害事故小组支付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由于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但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因此逾期利息计算应当从2012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交纳时止。被告何德意等十五人、王强加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清南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强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339023.36元电费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交纳时至)。二、被告王强加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承包的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矿业场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三、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何德意、李庆尧、杜万青、罗勋益、陈金水、罗万友、李田新、潘岐词、严承良、谢龙古、姚尹洪、李相彬、蒋远发、罗利生、邬永青不负支付电费的责任。逾期不支付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7元,由被告王强加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王强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连南瑶族自治县法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明显审查不明,认定不清现象,从而导致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出现了严重的程序上错误。1、从所欠电费产生的原因上分析,共欠电费339023.36元可分成两部分。“10.31”事故之前欠费61703.987元,其余为事后处理事故灾害善后事宜所欠电费,那么分成两部分后,就可以看出,真正用于生产用电的只有前部分,其最后绝大部分欠费是一事后处理事故和加工选厂剩下的矿石产生的电费,其选厂加工剩下的矿石出来的精矿已由政府处理,其处理的款项也扣押在政府,这部分款项中应包括该笔电费,因此,这部分电费应当由政府承担,退一步说,哪怕政府不承担,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因为该事故是因矿山引起,而矿山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不是上诉人王强加。因此,该矿山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欠费主体,理应为本案一审被告追加进来。另外,事故前欠的61703.987元也是由新选厂生产所欠,而该选厂的实际承包人为李冬牙,故上诉人也不是欠费主体。2、从上诉人方的股东构成上看,上诉人只是大麦山矿业场承包人之一,其合伙团体不只是上诉人一人,其中还有张爱军(50%),欧元明(25%),这里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他们之前的合伙关系。如果要上诉人承担责任,那么其合伙的几个人均应共同承担,均应共同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些重要当事人。3、从一审原告清远连南供电局提供《供用电协议》上看,协议上签署的人员为李冬芽,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李冬芽为大麦山矿业场方的选厂实际承包人,那么从实体上,同时从便于查明案件情况上,也应将李冬芽作为一审案件的当事人追加进来。二、本案是由“10.31”矿山事故,继而所致的供用电合同纠纷,该起事故造成了群众重大财产损失达几千万元,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其事故还在公安部门及政府的协调处理过程当中,该起事故已触犯了刑律,因此,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结后再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的认定上严重不清,从而出现程序上严重违法,导致实体上判决的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在认真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连南供电局答辩称:一、依法维持(2012)清南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正确的判词内容,适当修正瑕疵言词,将利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答辩人按照约定,收取电费,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何德意、李庆尧、杜万青、罗勋益、邬永青、严承良、谢龙古、陈金水,罗万友、李田新、潘岐词、姚尹洪、李相彬、蒋远发、罗利生二审期间没有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上诉人王强加承包大麦山矿业场期间,发生了“10.31”地质灾害事故,之后,上诉人王强加于2012年3月12日写立委托书,委托王涛代其处理大麦山矿业场原矿处理等一切事务。2012年3月21日王涛以缴费责任人的名义写下《关于大麦山矿业场所欠电费的补充说明》,承诺寨岗供电所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矿业场于2012年3月21日共同签订的《供用电协议》第2条“所欠电费268265.34元”是大麦山矿业场承包人王强加与选厂承包人李冬芽等人经营期间所欠电费,因此应由上述承包人承担缴交责任,陈家满不负责任。上述委托书和补充说明原件存于连南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协会处。再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办矿协议书及股东决议,拟证明王强加是与欧元明、张爱军、吴海平合伙承包大麦山矿业场;2、《承包大麦山矿业场采矿协议书》,拟证明王强加与大麦山矿业场的承包关系及大麦山矿业场属合伙企业;3、大麦山矿业场人为地质灾害处置资金收入情况表及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政府拍卖大麦山矿业场的矿产品的价钱及应包含用电的成本。被上诉人连南供电局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合伙办矿协议书及股东决议四人的签名不一致。另外,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仍欠电费总额为339023.36元,其中“10.31”地质灾害事故发生前欠电费为67703.87元,其余271319.49元为事故发生后产生。上诉人表示可以承担事故发生前欠电费67703.87元,其余应由李冬芽或事故处理小组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连南供电局主张的电费应否由上诉人王强加承担。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连南供电局主张的电费应否由上诉人王强加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关系及仍欠电费339023.3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电费,其中67703.87元是“10.31”地质灾害事故发生前在上诉人承包期间所欠,上诉人已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余电费271319.49元虽是事故发生后产生,但“10.31”地质灾害事故是在上诉人承包期间发生,与上诉人的承包开采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电费是为处理该事故引发的后续问题而产生,且上诉人的委托人王涛亦曾代表上诉人承诺2012年3月21日《供用电协议》所欠电费由承包人承担缴交责任。因此,原判认定所欠电费339023.36元由上诉人承担,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上诉人认为只承担67703.87元的电费,其余应由李冬芽或事故处理小组承担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其合伙人和李冬芽参加诉讼的问题。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合伙承包大麦山矿业场的问题,其提交的合伙办矿协议书及股东决议中四人的签名不一致,其合伙关系无法确认,且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再就合伙之间的内部分配问题另循其它途径解决。因此,本案不需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被告。对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李冬芽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的委托人王涛已承诺承担支付电费的责任,被上诉人可请求上诉人承担支付电费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未诉请李冬芽一并承担责任,是被上诉人对其诉权的处分,亦不影响上诉人责任承担。上诉人如认为李冬芽应负责任而未负,可另循其它途径解决。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上诉人王强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