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97787-3与张云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张云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东河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陈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云章,农民。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及2012男1月1日与天台县溪林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溪林春天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为0.80元每平方米每月。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驻溪林春天小区开始服务。被告是溪林春天45幢1单元105室的业主,住宅面积128.88平方米。据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37元。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37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1.2%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缴付之日止。被告张云章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溪林春天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缴费通知单照片的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云章系溪林春天45幢1单元105室的业主,住宅面积128.88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被告张云章所住小区天台县溪林春天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溪林春天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溪林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0.80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别应在每年12月底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按约进驻溪林春天小区开始服务,但被告张云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1237元。本院认为,天台县溪林春天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云章作为天台县溪林春天小区业主依法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在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后,被告张云章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因被告张云章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台县溪林春天业主委员会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云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37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