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俞芳英与过宏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俞某。被告过某。原告俞某诉被告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其与过某于2008年4月相识,2011年上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过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产生矛盾系因为俞某嫌其收入较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俞某与过某于2008年相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12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3日,俞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俞某与过某离婚。诉讼费12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