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成安与蔡夏正、戴会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安,蔡夏正,戴会升,蔡夏根,蔡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728号原告:蔡成安。委托代理人:叶俊。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蔡夏正。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告:戴会升。被告:蔡夏根。被告:蔡秀英。原告蔡成安与被告蔡夏正、戴会升、蔡夏根、蔡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安的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蔡夏正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会升、蔡夏根、蔡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安起诉称:原告蔡成安系从事鞋料制造、销售的经营者。被告蔡夏根、蔡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夏正、戴会升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因合伙经营于1997年向原告购买鞋料。1997年9月份至1997年12月份期间,被告方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45.57元的鞋料,并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6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45.5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蔡成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曾用名证明、四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蔡夏根、蔡秀英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蔡夏正、戴会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6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14045.57元鞋料的事实。3、(2012)台温商初字第1628号和(2013)浙台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同事实名为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凭证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被告蔡夏正答辩称:被告蔡夏正从未向原告蔡成安购买相关的鞋料,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夏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蔡夏根、戴会升、蔡秀英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对夫妻关系不清楚,需要继续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蔡夏根与被告蔡秀英系夫妻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蔡夏正称不清楚,但未明确否认其与戴会升的夫妻关系,况且原告提供的被告戴会升的户籍证明填写有“妻”,二人为同一住址。本案并非身份关系的诉讼,凭上述理由就可以认定被告蔡夏正与戴会升系夫妻关系。2、被告蔡夏正对其在原告提交的6张收款收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蔡夏正称原告于1997年聘用其为原告开办的公司做事,蔡夏根将款交给蔡成安或由蔡夏正转交后,蔡夏正在“单位主管”处签字,且当庭要求本院调取原告开办的公司的工资发放单。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已过了举证期限,1997年期间原告没有开办公司,更没有聘用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蔡夏正称1997年间受原告开办的公司的聘用,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本案原告是个人而非公司,经询问,被告蔡夏正说不出所谓的公司的大致名称,也没有提交一些表面证据证明其曾在原告开办的公司上班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公司的工资清单,没有理由。况且原告的申请也超过了举证期限。收款收据左下方虽然印有“单位主管”字样,原告的签字有3张写在“单位主管”之后,但也有2张并非写在“单位主管”之后,另1张不明。再者,原告本人的签字也在“会计”字样之后,而原告不应该是会计。被告称自己为公司的仓库管理及收款员,如果属实,蔡夏正应当在收据的“出纳”字样后面签名,原告是开办者,应当在“单位主管”后签名而不是在“会计”后签名。另外,如果被告蔡夏正是收款的证明人,由于该收据有三联,按常理应当将有证明人唯一签字的一联交给付款人蔡夏根,而不该留在收款单位;如果被告蔡夏正是收款的证明人,则被告蔡夏根因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而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货款,可是被告蔡夏根并未作出这样的答辩。综上,被告蔡夏正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蔡夏正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虽然被告蔡夏正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其应证明双方之间有货物买卖或交付关系。这6张单据,名称为收款收据,按常理,应当由收款人即原告出具而不需由被告签名,并且应当写明收款的具体数额,然而,这6张收据有被告蔡夏正的签名,其对自己在收据上签名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收款收据上没有收款的数额,反而有货物名称、数量与单价,被告蔡夏根也未主张向原告付过这些货款,结合原告的证据3,本院认定这些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凭证,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的交付关系。3、原告的证据3,被告蔡夏正认为(2013)浙台终字第131号案件与本案不相同。本院审查认为,二案虽有不同,但被告蔡夏正与蔡夏根为兄弟关系,出卖人均为原告,买卖发生的时间相近,证据都是收款收据,因此,(2013)浙台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将收款收据认定实为收货凭证的理由对本案有参考作用。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夏根与被告蔡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夏正与被告戴会升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夏根与被告蔡夏正系兄弟关系。1997年9月31日到1997年11月29日,被告蔡夏正分6次收到原告提供的鞋料,合计货款14045.57元,由被告蔡夏正在6张左上方“抬头”处写有“夏根”字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但至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蔡成安在收货凭据的“抬头”处写有“夏根”字样,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希望与被告蔡夏根订立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蔡夏根与蔡夏正系合伙需要而购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蔡夏根并无签名,也没有追认,原告与被告蔡夏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夏根、蔡秀英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由收货行为人即被告蔡夏正承担付款责任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收款收据上的数量与单价,可以计算出实际的货款数额为14045.77元。被告戴会升系被告蔡夏正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蔡夏正的对外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戴会升、蔡夏根、蔡秀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夏正、戴会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蔡成安货款14045.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成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蔡夏正、戴会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