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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中医医院与程建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中医医院,程建忠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忠。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诉被告程建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欧大俊、被告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诉称,程建忠因工伤于2010年11月15日转入原告处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5月21日,共产生医疗费用123743.18元,被告已经预交44100元,尚欠79643.18元。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其拖欠的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住院治疗费79643.18元。被告程建忠辩称,住院产生医疗费属实,但其因工伤住院,用人单位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宇通公司)已经与其达成协议,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宇通公司负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宇通公司钻灌工程建忠于2010年7月7日21时50分在宇通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时,被掉落的平车转盘砸伤,后被送入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2010年7月8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6椎体骨折伴截瘫;2、双侧胸腔中等量积液;3、双下肺肺失传伤;4、胸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5、胸骨骨折;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0年9月30日,经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建忠本次受伤为工伤。2010年11月15日,朱保川作为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程建忠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从协议之日起程建忠转入眉山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宇通公司承担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同日22点48分,程建忠由四川省人民医院转入眉山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预交费用44100元。2012年8月13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建忠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器具。2012年10月19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建忠尿路感染与工伤有因果关系。截止2013年5月21日,程建忠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共产生费用123743.18元,扣去预交费用,尚欠79643.18元。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释明,其可以选择医疗服务合同向程建忠主张医疗费用,也可以在其认可协议书的基础上选择债务转移合同向宇通公司主张。眉山市中医医院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向程建忠主张。上述事实,有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阿州劳社工决(201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州劳鉴字(2010)14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鉴字(2012)657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鉴字(2012)422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协议书、眉山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眉山市中医医院与程建忠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眉山市中医医院要求程建忠给付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建忠辩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宇通公司,但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眉山市中医医院明确其只依照医疗服务合同向程建忠主张医疗费用,故程建忠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中医医院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79643.18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被告程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琳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