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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洪岩与刘周、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岩,刘周,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王洪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周。被告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法定代理人陈增才。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洪岩与被告刘周、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岩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周、魏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岩诉称,2013年2月3日12时10分,被告魏明驾驶辽P×××××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87km+400m处时,与李阔基驾驶京F×××××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后,京F×××××号车又与原告王洪岩驾驶的津N×××××号车、王达驾驶的辽J×××××号车相撞,致使津N×××××号车又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辽P×××××号小型客车、京F×××××号车、津N×××××号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魏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明驾驶的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3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实际是拖车费,我们不承担,对高轿修理厂的修车费我们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我们不认可,因为财产损失不应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刘周未做答辩。被告魏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2时10分,被告魏明驾驶辽P×××××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87km+400m处时,与李阔基驾驶京F×××××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后,京F×××××号车又与原告王洪岩驾驶的津N×××××号车、王达驾驶的辽J×××××号车相撞,致使津N×××××号车又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辽P×××××号小型客车、京F×××××号车、津N×××××号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魏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阔基、王达及原告王洪岩无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原告王洪岩先后支付了施救费及停车费75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洪岩驾驶的津N×××××号车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500元,原告王洪岩支付评估费1850元。另查明,原告王洪岩系其驾驶的津N×××××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魏明驾驶的辽P×××××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周,被告刘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魏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洪岩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魏明驾驶的辽P×××××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周,被告刘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李阔基驾驶的京F×××××号小型客车亦受损,故应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王洪岩没有主张李阔基驾驶的京F×××××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视为其放弃该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因原告王洪岩是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不可避免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予以合理认定500元。原告王洪岩诉请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系事故发生之后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洪岩诉请拆解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王洪岩造成的损失共计28350元(包含车损18500元、评估费1850元、施救费7500元及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岩交通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岩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岩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26750元(28350-1500-100)。三、驳回原告王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268元,由原告王洪岩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