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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杨某某,退休职工。被告:姚某某,退休职工。被告:韩某某,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元月30日、2010年9月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亲笔写的欠条为凭。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姚某某、韩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韩某某、姚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2份,以证明:1、被告姚某某、韩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8月30日还清。2、被告姚某某、韩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1年9月3日到期。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姚某某、韩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8月30日还清。被告姚某某、韩某某又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1年9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韩某某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另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