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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1年11月26日在原宜昌县鸦鹊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11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寒心,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从2008年原告被他人伤害治愈后,就外出打工至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11月26日在原宜昌县鸦鹊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11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婚前,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关系较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9年初,原告钟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13年4月17日,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郭某甲婚前财产有坐落于鸦鹊岭镇云台村4组二间二层房屋一栋;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有:2007年整修房屋及门窗一次、修建沼气池一个、水井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打农药机械一套、旋耕机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磅秤一台、杂屋七间、机房二间、烤火炉一个、液化气灶一套;夫妻存续期间享有罗立苹的债权3000元;夫妻存续期间欠鸦鹊岭镇云台村为原告钟某某受伤垫支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钟某某便外出打工,使得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被告郭某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当庭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杂屋,其余财产放弃分割,系原告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被告郭某甲婚前财产坐落于鸦鹊岭镇云台村4组二间二层房屋一栋被告郭某甲所有;原告钟某某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杂屋四间(坐落于被告郭某甲的婚前财产的房屋屋后),其余财产归郭某甲所有(原告钟某某自愿放弃分割)。三、债权债务:夫妻存续期间的罗立苹3000元债权归原告钟某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欠鸦鹊岭镇云台村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原告钟某某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