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峰峰与来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峰,来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徐峰峰。被告来小飞。原告徐峰峰诉被告来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峰峰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60天,原告于同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将借款50000元汇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徐峰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来小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峰峰借款50000元。如来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来小飞负担。该款徐峰峰同意来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