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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步成、顾金娣与刘星、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成,顾金娣,刘星,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步成。原告:顾金娣。被告:刘星。被告:吴琼。原告刘步成、顾金娣诉被告刘星、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成、顾金娣、被告刘星、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刘星的父母。2009年9月29日,被告刘星因投资餐饮店缺少资金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2150元(按年利率6.4%从2009年9月29日计���至2013年5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星答辩称:对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系被告刘星与他人合伙经营餐饮店所需向两原告借款,经营所得亦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被告吴琼也知晓该借款。被告吴琼答辩称:两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吴琼知晓2009年时被告刘星与他人合伙经营餐饮店的事实,但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两原告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星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2.存款凭条1份;3.俞剑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2、3共同证明两原告按照被告刘星的指示提供了借款的事实。4.(2012)杭西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星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琼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经与本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1174号卷宗核实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星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刘星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创业,借期壹年。”2009年9月29日,两原告按照被告刘星指示,向案外人俞剑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星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合同自两原告向被告刘星提供借款时即2009年9月29日生效。因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0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截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841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星、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刘步成、顾金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14.1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共计58414.17元;二、驳回刘步成、顾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刘步成、顾金娣负担47元,刘星、吴琼负担630元,其中刘星、吴琼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