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4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汪大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4496号罪犯汪大康,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旌德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6日以(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大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10年6月两次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汪大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大康在减刑,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大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大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