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1999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碧苑某幢楼下,以人民币3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计净重4.38克,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周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