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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定汉与郑旭照、郑旭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定汉,郑旭照,郑旭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定汉。委托代理人:郑剑锋。委托代理人:陈志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旭照。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旭明。再审申请人郑定汉因与被申请人郑旭明、郑旭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金浦商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浙金商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定汉申请再审称:2007年11月30日的欠条内容包含了2007年10月5日的欠条内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郑旭明答辩称:2007年11月30日的欠条与2007年10月5日的欠条,是二张分别独立的欠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定汉的再审申请。郑旭照答辩称:同意郑旭明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07年11月30日的欠条内容是否包含了2007年10月5日的欠条内容。依照交易习惯,如果后出具的欠条包含了之前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再审申请人应该将前一张欠条收回,且申请人对上述二张欠条记载内容存在包含关系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根据被申请人仍持有2007年10月5日的欠条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2007年11月30日的欠条与2007年10月5日并无关联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定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定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