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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郭某某,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郑某某,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被告于1982年认识第三者郭某某后,原、被告感情出现隔阂,以后,被告与第三者郭某某的不正当关系越来越密切,更甚的是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与第三者郭某某私奔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虽经原告多处查找,最终未能找到被告的下落,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生育长女郭某甲,于1990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郭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唐山市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不归,与原告郭某某分居生活已超出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