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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4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怀东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怀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4583号罪犯张怀东,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日以(2009)攀东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怀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撤销其原判缓刑部分,认定罪犯张怀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合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怀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怀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怀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怀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