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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文明诉刘世英、刘世彬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文明。委托代理人张心灵。被告刘世英。被告刘世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原告吴文明诉被告刘世英、刘世彬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贤素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心灵,被告刘世英、刘世彬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明诉称:我与被告刘世英原系夫妻关系。我与刘世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10月29日以10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裴石乡卫生院和平场门诊点房屋,在我与被告刘世英离婚过程中,我得知被告刘世英将该房屋私自出售给了她弟弟即本案另一被告刘世彬。被告刘世英未经我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世彬明知该房屋系我与被告刘世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却仍与被告刘世英个人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世英、刘世彬辩称:被告刘世英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世彬系被告刘世英的弟弟。因原告吴文明与被告刘世英婚后一直在外打工,裴石乡卫生院和平场门诊点房屋,是被告刘世彬以被告刘世英的名义买的,10600元的购房款也是被告刘世彬垫付的,因原告吴文明在外承建工程而资金紧缺,一直未付被告刘世彬的购房款,后原告与被告刘世英协商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刘世彬。2011年10月9日,有社长王天虎、社员李昭于在场,被告刘世英以28800元(高出原购买价的2倍)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了被告刘世彬,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被告刘世英与被告刘世彬于2011年10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明与被告刘世英于2001年5月11日在原南溪县裴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9日被告刘世英与原南溪县裴石乡卫生院签定《协议》,约定原南溪县裴石乡卫生院将其座落在裴石乡和平场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卖给被告刘世英。此后,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仍然是南溪县裴石乡卫生院。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世英与被告刘世彬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世英将上述房屋以2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刘世彬。被告刘世英与被告刘世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刘世英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刘世彬使用至今。2012年4月10日,原告吴文明与被告刘世英经本院以(2012)南溪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吴文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南国用(2000)字第龙—0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刘世英虽然与裴石乡卫生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加之被告刘世英在处分本案争议房屋时,未取的共有人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一款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二被告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英与刘世彬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世英、刘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