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鲁某、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苟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苟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甘露分理处,发现被害人何某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遂从该银行卡内分三次窃得现金共计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鲁某、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苟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罚;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