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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闫守玉与南方新闻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45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守玉,南方新闻网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玉,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新闻网,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农跃,总裁。上诉人闫守玉因与被上诉人南方新闻网(以下简称南方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问题。闫守玉系自由摄影师,其曾拍摄大量风光照片。2004年,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征集图片,闫守玉陆续将其拍摄的大量摄影作品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栏目使用的图片按每幅30元、40元标准支付稿费,备用图片按每幅15元、20元标准支付稿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其开办的网站中国网(网址:www.china.com.cn)的“图片中国”、“中国图库”栏目中大量使用了闫守玉的摄影图片。根据闫守玉提交的图片底稿打印件显示,闫守玉使用型号为CanonEos20D照相机拍摄完成涉案图片,图片构图内容为阿坝州的村庄建筑,图片远景是山坡,山坡上有许多小树,仍有黄土裸露在外,中景是许多阿坝州民居建筑形成的村落,在房屋边上摆有许多经幡,近景是一株还没有长出树叶的树木,只有光秃秃的树枝。涉案图片文件名为020-7911.JPG,摄影日期/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14:02:53,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125,光圈值为10.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28.0-105.0mm,焦距70.0mm,图像大小为3504×2336,文件大小为3699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存储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记录涉案闫守玉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的文件名、拍摄用相机、拍摄日期、拍摄模式、光圈以及文件大小等情况与上述摄影图片底稿打印件完全一致。同时,根据闫守玉提交的上述光盘显示,闫守玉在同一拍摄地点除拍摄涉案摄影图片之外,还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幅摄影图片。2011年8月8日,闫守玉为诉讼之用,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其本人提供的佳能照相机一台的现状及使用该照相机拍摄的照片内容及详细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李丛及公证人员于洁使用该处照相机对闫守玉提供的照相机一台及光盘一张进行拍照(见所附照片打印件第1-6页),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闫守玉进行如下操作:1、使用其本人提供的照相机在该处内对该处名称随机拍摄照片一张(见所附照片打印件第7页);2、将其本人提供的光盘内EOSViewerUtility1.1文件安装至该处电脑,使用该软件读取其使用其本人提供的照相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并对相关内容进行拷屏打印(见所附打印稿第8-12页);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相机照片及光盘照片打印件确为公证人员拍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内容为该处名称的照片打印件一张确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使用其本人提供的照相机当场拍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1年8月9日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82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页显示闫守玉所持有的照相机型号为CanonEos20D,机身号为0330118580。原审庭审中,闫守玉表示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图片是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如果将图片都储存到记忆卡中,将会耗费大量的记忆卡,故其将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图片信息刻录到光盘,光盘属于原始信息。二、关于涉案侵权问题。2011年3月21日,闫守玉为诉讼之用,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员李丛及该处公证人员于洁的监督下,闫守玉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finance.southcn.com/zhcj/content/2010-12/08/content_18270132_2.htm,回车,进入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4页;。7、在上述页面的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travel.southcn.com/photo/guonei/content/2008-05/27/content_4414807_2.htm,回车,进入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36-38页;。25、关闭上述页面,结束本次操作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19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网页显示涉案图文“地震前的阿坝州绝美风景”来源于“大洋网”,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闫守玉主张该文章的第二页第四张配图为被控侵权图片,图片构图内容为阿坝州的村庄建筑,图片远景是山坡,山坡上有许多小树,仍有黄土裸露在外,中景是许多阿坝州民居建筑形成的村落,在房屋边上摆有许多经幡,近景是一株还没有长出树叶的树木,只有光秃秃的树枝。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右下角有“中国网”标识。庭审中,经当庭比对,闫守玉认为公证图片与权利图片相比对,两者摄影角度、房屋排列和建筑风貌等均一致,两张图片应为同一张图片。南方网对闫守玉的比对没有异议,确认两张图片是同一张图片。另外,上述网页打印件页面的尾端显示有“本网站由南方新闻网版权所有”字样,在“southcn.com,南方网”的版权及相关声明中载明“本网转载其他媒体稿件是为传播更多的信息,此类稿件不代表本网观点,如果本网转载的稿件涉及您的版权、名益权等问题,请尽快与本网联系,本网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妥善处理”等字样。庭审中,南方网确认涉案网站是其经营的,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是其从大洋网转载的。三、关于其他事实。闫守玉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2011)粤科德律民字第12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闫守玉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但闫守玉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已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律师费结算发票。闫守玉称公证保全的南方网涉嫌侵权图片合共44张(含本案被控侵权图片),涉案公证书的费用为1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3元的公证费。涉案文章“地震前的阿坝州绝美风景”的内容是对国内旅游风景的介绍。根据南方网提交的证据,大洋网属于国家新闻办公室发文确定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之一。(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378、379、449-451号五案中,闫守玉主张权利的摄影图片分别为编号020-2981(内容:山西第一宅最大建筑群)、编号020-7252(内容:地震前的阿坝州绝美风景)、编号018-5479(内容:武汉梅园磨山盆景园)、编号017-1552(内容:中国五大最美峰林)、编号:017-2583(内容:伊犁草原)的图片。南方网确认涉案图片与闫守玉在前述五案中主张权利的图片不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闫守玉提交了保存涉案图片的光盘。虽然,闫守玉未能提交保存有涉案图片的照相机记忆卡,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光盘内容显示了涉案图片的详细拍摄信息以及闫守玉在同一拍摄地点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图片,故足以认定闫守玉提交的光盘是涉案图片的底稿。根据闫守玉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和有关拍摄的详细信息,再结合闫守玉使用型号及相机机身号分别为CannonEOS20D、0330118580的相机的事实,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闫守玉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南方网抗辩认为闫守玉不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闫守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南方网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但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请求仍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闫守玉于2011年3月21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2011年3月29日领取涉案公证书从而固定侵权证据。在闫守玉已证实南方网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南方网未能举证证实其何时停止侵权行为,故南方网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无论闫守玉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有向南方网主张过著作权利,其对于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诉讼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即使按照南方网自认于2011年5月份接到第一批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就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陈述,意味着南方网就此已承认了侵权事实,并自行作出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故从南方网确认侵权事实及同意停止侵权行为来看,南方网从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当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南方网同意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之日起重新起算,闫守玉在2012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南方网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19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南方网在其网站http://www.southcn.com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南方网对此亦予以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闫守玉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比,画面布局、景物、摄影角度、构图内容相同,两幅图片的景物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可确认为同一幅摄影图片。南方网未经闫守玉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闫守玉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南方网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其重在描述事件发生的事实,时间性和空间性很强。而涉案图文的内容系对阿坝州旅游风景作常规性介绍,并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由于南方网转载的内容不属于时事新闻,且其转载使用涉案图片未经闫守玉许可,故原审法院对南方网主张转载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闫守玉和南方网均未能举证证实闫守玉实际损失或南方网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艺术价值、作者知名度、南方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闫守玉授权中国网使用图片的报酬标准、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南方网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转载性质,南方网在转载时已标明图片来源以及涉案图片标有“中国网”标识,南方网认为涉案图片属于中国网有一定的依据,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等情节,酌情认定南方网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元(含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闫守玉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方网立即停止使用闫守玉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图片(编号:020-7911号,构图内容:地震前的阿坝州绝美风景),并在涉案网站http://www.southcn.com上删除该图片;二、南方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守玉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方网承担。判后,闫守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南方网向闫守玉支付侵权赔偿金5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理由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闫守玉的损失。闫守玉在维权过程中付出了大量成本,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公证费、通信费、复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500元的判赔金额,远远低于闫守玉在维权中付出的费用,且与深圳法院等一张图片判赔4000元相比,数额差距过大。原审判决结果无异于鼓励侵权。南方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闫守玉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其图片的行为,从未向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主张署名权,蓄意放任图片被转载,闫守玉是意图通过诉讼牟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闫守玉于2012年9月5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30宗,向南方网主张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案号为(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33-1040、1042-1063号。判决后,闫守玉对上述所有案件均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46-475号。闫守玉在本案一审中请求判令:1、南方网立即停止使用侵犯闫守玉著作权的图片,在其网站上删除涉案侵权图片;2、南方网向闫守玉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5000元;3、南方网向闫守玉支付律师费1000元;4、南方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500元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500元。本院审理期间,闫守玉陈述其为维权支出了大量费用,该判赔金额过低,但闫守玉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且闫守玉一次性提起多宗诉讼,也分摊了相关费用。再综合考虑审理查明的涉案图片的拍摄时间距今较久、性质主要是旅游风光照片、闫守玉类似图片许可他人合理使用的报酬数额较低以及南方网确系从其他网站转载涉案图片并标注了来源且涉案图片上也没有标注作者为闫守玉等一系列事实,故在闫守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即对闫守玉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守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夏 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智媛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