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洪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洪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0718号 原告陈洪云。 委托代理人于智文,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 负责人魏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恒翠。 原告陈洪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恒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云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2012年7月21日21时40分,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东干路24公里加100米处,第三者陆殿双驾驶未注册号牌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陆殿双受伤。此次事故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大队认定,陆殿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洪云无责任。2012年11月12日,原告陈洪云以陆殿双为被告向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陆殿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99元。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案外人陆殿双无经济支付能力,原告未能从陆殿双处得到实际赔偿。鉴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实现和保护,且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75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原告已向第三者追偿,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2、车辆损失的价值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3、对于三者医疗费,由于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属于交强险范围的1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超出的部分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陈洪云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在上述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7月21日21时40分,陆殿双驾驶未注册号牌的新锋锐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干路24公里加100米公路处,遇陈洪云驾驶苏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陆殿双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同年7月30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陆殿双承担全部责任,陈洪云无责任。同年8月6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三队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苏G×××××号车残损金额为64474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550元、停车费275元。陆殿双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原告陈洪云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云向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殿双赔偿其车辆损失64474元、停车费275元、车辆鉴定费5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以及为陆殿双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共计73799元。2013年1月10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殿双给付原告财产损失66799元及返还垫付费用7000元,共计7379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陈洪云向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陆殿双本人下落不明,且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至今尚未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停车费、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原告起诉第三者的诉求获得生效判决支持,但未能取得实际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虽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第三者陆殿双赔偿其损失,但是依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尚未从第三者陆殿双处取得实际赔偿,故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保险金。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在其赔偿范围内,即享有原告依据(2012)龙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者陆殿双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赔偿部分,原告无权再向第三者陆殿双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第一,原告主张苏G×××××号车车辆损失64474元、停车费275元、车辆鉴定费55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损失的价值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64474元,已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75元有停车费发票及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车辆鉴定费55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474+275=64749元。第二,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为7000元,被告抗辩,由于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属于交强险范围的1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超出的部分被告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00元;由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是为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2012)龙民初字第915号案件诉讼费1645元,被告辩称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74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第三者损失为1000元,共计657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云保险赔偿金65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洪云负担2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附录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